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二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係以從事土木、板模等營造工程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被告以口頭訂立工程合約,承攬被告所有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大溪金面山聖德寶塔」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計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前依約完竣,且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詎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確認工程實際施作情形,並簽立發包工程計價請款單,載明本期實付工程款為四百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後,僅以本票支付四百萬元(該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業經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八八號為強制執行在案),尚欠餘款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迄今仍未付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發包工程計價請款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以書狀陳述陳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經驗收,無法逕予給付系爭工程款,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間,與被告以口頭訂立工程合約,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計為四百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前依約完工,且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詎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確認工程實際施作情形,並簽立發包工程計價請款單,載明本期實付工程款為四百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後,僅以本票支付四百萬元,尚欠系爭工程款,迄今仍未付款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驗收,無法逕為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上開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現已依約完工,而被告未給付承攬報酬,尚積欠系爭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發包工程計價請款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一節,惟辯稱:系爭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驗收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出具之發包工程計價請款單,其上乃表明「請款人乙○○」,並詳列計價項目、承攬契約部分(單位、數量、單價、總價)等項;載明本期實付工程款四百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本期計價款及完成百分率經本公司核對無誤,謹此簽認等情,且經被告公司工務經理 許世東 簽名確認,足見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前,被告應派員前往了解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情形,並經驗收無誤,否則當無同意原告請領上開共計四百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工程款之理,是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經驗收一節,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其所辯上情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信。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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