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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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一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因販賣及施用麻醉藥品,分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其中販賣部份,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為該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駁回上訴,嗣再上訴最高法院,為該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施用部份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先發監執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販賣部份之刑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車號000〡五三九號機車,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甲○○恐嚇若不交付贖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即將該車拆解,致甲○○心生畏懼,佯裝同意給付贖金,約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號旁巷內見面交付贖金,繼向警方報案。嗣於約定時日,在約定處所,乙○○依約前往之際,為事先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竊取機車,並以電話向被害人甲○○要求給付贖金,惟矢口否認有出言恐嚇要拆解機車。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陳訴明確,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其著手實施恐嚇取財,未能取得贖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示懲。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