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因不服桃園縣交通隊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六二六一六五號所為之舉發,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繳納罰鍰後,向本院提出異議,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補行裁決(案號:雲監五字第裁72─D一A六二六一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三
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路○○○○號前繪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違規停車,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其「紅線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舉發,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六二六一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及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桃警交字第○九二○○二四○七○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舉發照片乙幀可資佐證,從而異議人確有本件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異議人具狀略稱:「其停車處為桃園市○○路一三九三及一三九五號間前(7
-11店側前面),該處係在中正路底,位於中正路與莊二街路口旁,惟距路口尚有伍、六公尺之遠,緊鄰停車格之旁,此處並無警告標誌,『請勿停車』等語,伊當天至前開地點停放,特別注意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處所,始將車停置於該位置,該處並無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當可合法停放」云云。然查,依本件舉發照片顯示,異議人確實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有紅線之路邊,顯屬違規停車無疑。所辯該處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云云,顯不可採。
四、綜上,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核屬有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本件異議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補行裁決,以異議人係違反該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經核亦屬允當,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指摘原舉發及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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