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六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往桃園縣桃園市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守高速公路管制規定,而依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勝酒力疏於注意,任意行駛於上開高速公路路肩,遂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駕駛前揭汽車行經該公路北向五十五公里處時,未留意前方車輛動態,而貿然自路肩駛入車道內,致擦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遂操控失當,所駕駛之汽車衝向內側車道,使得駕駛HY-三三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該車道之證人 陳福億 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造成證人陳福億所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右下肢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而為警查獲,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六三MG∕DL(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中壢簡易法庭科處罰金六千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審判之;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於右述時、地駕車不慎與證人陳福億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相撞致證人陳福億駕駛之乘客即告訴人甲○○、乙○○受傷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聲請對被告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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