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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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
送達代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四五七,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一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幸男 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十二個月內,憑訴外人陳幸男第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與取款憑條,在二百萬元整額度內,於該帳戶存款額之外透支,上述期間屆滿日即為借款到期日,並得延長契約屆期期限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雙方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三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一次清償之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七),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而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繳息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四五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即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一四)計付違約金,且應依借款之約定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七)。詎訴外人陳幸男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及如聲明所示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存摺存款未繳融資息查詢交易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主檔資料表、戶籍謄本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幸男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十二個月內,憑訴外人陳幸男第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與取款憑條,在二百萬元整額度內,於該帳戶存款額之外透支,上述期間屆滿日即為借款到期日,並得延長契約屆期期限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雙方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三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一次清償之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七),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而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繳息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四五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即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一四)計付違約金,且應依借款之約定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七)。詎訴外人陳幸男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及如聲明所示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存摺存款未繳融資息查詢交易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主檔資料表、戶籍謄本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四五七,超過在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一四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田玉芬~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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