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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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
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要旨可稽。查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結婚後,即設籍並居住於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九鄰青草坡一一號,並生有二子 鄒禎彥 (原名 鄒旻翰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更名)、 鄒哲權 (原名鄒 鄒旻軒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更名)。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無故離家出走,不告而別,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年十月六日確定在案。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一年,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此有證人即兩造之子鄒禎彥(原名鄒旻翰,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更名)、鄒哲權(原名鄒旻軒,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更名)可以證明。故顯然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以維原告之權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鄒禎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並育有二子鄒禎彥、鄒哲權,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經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獲判決確定,惟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一年,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履行同居全案卷宗核對無訛,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鄒禎彥到庭證稱:「我父親於八十七年離家的,可能因躲債而離家,之前父親是在 楊梅 經營貨運公司,前案履行同居判決後,未曾看過父親回來,我現在與媽媽、祖母、弟弟住在一起」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前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婚字第一九一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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