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見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於警員到場時表示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卷第四頁),且經證人即本件處理警員 李碩斌 及現場目擊之丙○○分別到庭證述屬實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及接受緩刑宣告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之刑度,亦經實行公訴檢察官依之當庭具體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可稽。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非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獲得諒宥,並賠償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不含強制險),業據被害人家屬乙○○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等情狀;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稽,受此教訓,定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因認前開被告表示願受之刑度及緩刑之宣告與檢察官之求刑及請求緩刑之宣告均為適當,爰於該範圍內為科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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