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警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後(含十二日)之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對面遺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供己騎用,並改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以逃避警方查緝。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欄檢盤查時,乙○○因心虛棄車逃逸,經警自後追捕至同縣市○○街○○○巷○號四樓頂加以逮獲,並扣得「阿偉」贈與乙○○以使用前開自小客車之車鑰匙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而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對面遺失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前開自小客車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因為車子撞壞了,「阿偉」將車子交給伊使用,伊坐上車要開車時發現鎖頭已被破壞才知道是贓車,但伊還是拿來開等語明確,顯然被告收受前開自小客車時已有贓物之認識無疑。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有前述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期間,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車鑰匙一支,雖為該名綽號「阿偉」之男子贈與被告而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無關,自不得於本件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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