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吳進財 送達代收人 宋建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六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所著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核其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提出之上訴狀所載,固陳稱上訴人係開具系爭支票予訴外人 林亭君 ,請其代為周轉現金,詎林亭君竟持以交付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從而,被上訴人亦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又林亭君且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乙節,顯屬無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亭君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揭起訴意旨充其量祗屬事實之陳述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規之處,準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足見其上訴為不合法,是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其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呂仲玉~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T40~F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第二審裁判費│壹仟陸佰伍拾叁元││├───────────┼──────────────┼───────────┤│二、第二審送達郵費│壹佰叁拾陸元││├───────────┼──────────────┼───────────┤│合計│壹仟柒佰捌拾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