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5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偉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調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民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偉民於附件所示之時地,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許國隆 成傷,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緝獲後之偵訊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前於偵查中經安排調解,無故未到,嗣被告於緝獲後,檢察官因被告表示願意調解,再次安排調解,被告卻又無故未到,迄今被告仍未對是否到庭、調解表示意見,則本院不再安排調解程序,以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徒增告訴人之勞費。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不重)、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

  被   告 曾偉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民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8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領百貨員工出入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同事許國隆,致許國隆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國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偉民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國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監視器檔案光碟、刑案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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