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932號

原告 黃啟豪

被告 杜凱庠

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3月4日自該址遷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是尚難以該址作為被告住所地。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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