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932號
原告 黃啟豪
被告 杜凱庠
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3月4日自該址遷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是尚難以該址作為被告住所地。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