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

聲請人 胡芹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時,其戶籍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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