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嘉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于權

被移送人 林昌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0073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昌聖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

二、林于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4,000元。

三、扣案之瓦斯槍2把(含彈匣2個)、瓦斯鋼瓶2瓶及鋼珠1包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東區蘭潭水舞區B側前。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列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2枝照片、槍枝檢測報告。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揭證據在卷足憑。另依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顯示,該槍枝可發射彈丸,雖該瓦斯槍之動能未能貫穿鋁板,然依卷附之扣案槍支照片,扣案槍枝外型酷似真槍,並能發射彈丸,且依當時之時、地,並非可攜帶、使用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客觀上已足認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是被移送人之違序事實,至為灼然。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於有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公共場所揮動比劃,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容有不是,惟被移送人等均坦承其違序行為,態度良好,暨其等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另扣案之瓦斯槍2把(含彈匣2個)、瓦斯鋼瓶2瓶及鋼珠1包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林昌聖所有,應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