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033號

聲請人

即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鄭卉珺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羅明宗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2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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