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364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告 蘇琨生 (FA00000000,現應為送達之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7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與和平東路2段口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訴外人 蕭憲燦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蕭憲燦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 33,361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17日7時56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南往北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新生南路3段與和平東路2段口時,系爭A車右切,系爭A車後車尾碰撞其右後方沿同路第3車道行駛由蕭憲燦所駕駛之系爭B車前車頭,此時訴外人 劉崇恩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行駛於系爭B車左後方同路第2、3車道之間,見前方車輛停下,閃避不及,系爭C車前車頭碰撞系爭B車後車尾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堪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對系爭B車之車主蕭憲燦已構成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蕭憲燦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33,361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9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3年1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3,502元、烤漆14,354元、零件15,50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3年1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5月17日止,已使用逾9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551元(計算式:15,505元÷10=1,551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3,502元、烤漆14,35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19,40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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