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9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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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4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陳建旻

被告 沈塏晴

沈陽明 原籍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7,87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塏晴於民國104年至106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沈陽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5筆,計新臺幣(下同)350,277元,詎被告沈塏晴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277,8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沈陽明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附表:(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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