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362號

原告 羅羽成

被告 王韋程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在臺北市○○路000號,因駕車不慎碰撞原告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600元及系爭機車價值減損17,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車牌照片,未能提供車輛實際受損情況之完整影像資料,僅憑該張照片,難以判斷原告所主張烤漆、材料、工資等維修項目,是否確為本次事故所致。又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係由「長豐車業行」出具,惟字跡模糊,難以辨識實際維修項目與內容,僅可見「烤漆16,000元」、「拆裝工資10,000元」等字樣。此等資料不足以證明金額之合理性及損害之實際發生。況原告所提之證據僅有修復前現場照片,並無維修後車況照片,難以認定是否實際施作修復。至於原告所提之機車鑑價資料,非經公正第三方機構所出具,難具客觀性與證明力。為確保損害評估之中立性,請求命原告補提具公信力機構所出具之正式鑑定報告。又系爭機車車齡逾10年,依市場行情,其殘值已大幅貶損,惟原告所主張之維修費用,卻已顯著超出合理殘值,該等金額是否具有比例與必要性,顯有疑義。進一步言之,原告提供之維修單據所載,多係烤漆與鈑金工項,然照片所示損傷部位係屬零件受損,是否真有必要施作大面積鈑金及烤漆處理,抑或僅應更換損毀零件,尚有待查明。原告應提出維修工資計算方式與單價依據及烤漆與鈑金實際施工部位、面積與原因及維修後照片及材料更換與否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機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42,600元等情,固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63頁),惟該照片係系爭機車維修時之照片,尚難證明系爭機車之全部損害狀況均係被告所造成。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出廠日89年10月(見本院卷第68頁)起至發生車禍日113年9月6日止,已使用約24年,已逾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及本件事故對系爭機車可能造成之損害等情,認維修費用應以15,000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價值減損17,000元云云,固提出車行對系爭機車損害前之市場價與收購價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機車已使用約24年,已遠逾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其殘值甚微,尚難謂有價值之貶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