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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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4號

聲請人 盧光漢

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

相對人 劉璧

關係人 盧光淮

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劉子琦 律師

黃俊儒 律師

關係人 盧昭媛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 劉璧如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盧光漢(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光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㈠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護、就醫、療養、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及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動產之管理使用等監護職務,由監護人盧光淮單獨決定執行之;

 ㈡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等監護職務,由監護人盧光漢、盧光淮共同決定執行之。

三、指定盧昭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監護人盧光漢、盧光淮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時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㈡監護人盧光漢、盧光淮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前款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後,每年定期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璧如為聲請人盧光漢、關係人盧光淮及盧昭媛之祖母,相對人與其配偶(已歿)有一子甲OO(已歿)即聲請人盧光漢、關係人盧光淮及盧昭媛之父。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盧昭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固據聲請人 陳明 在案,並提出相對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佐。惟關係人盧光淮於獲悉本件聲請後,陳明若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則應選任關係人盧光淮為唯一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遺囑等資料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 陳修弘 (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事項,雖能回答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亦能辨識關係人盧光淮並能答稱關係人盧光淮之姓名,然就本院所詢其他事項,則有誤答或未予回應之情,此有本院114年6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3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6月13日聯新醫字第202506009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本院無從經詢問探知相對人之主觀意願,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目前與關係人盧光淮之次子及關係人盧光淮聘僱之外籍看護同住,關係人盧光淮則住居在相對人住處樓上,相對人金錢相關事務主要由關係人盧光淮之配偶處理,未見有照顧不周之情形,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4月25日桃社師字第11424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本院審酌聲請人盧光漢、關係人盧光淮及盧昭媛均為相對人現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誠屬至親之人,聲請人盧光漢、關係人盧光淮對於本件監護人之人選,原雖有不同意見(關係人盧昭媛之意見同聲請人),然嗣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盧光漢、關係人盧光淮及盧昭媛對於若由聲請人盧光漢、關係人盧光淮共同監護,除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之部分應由聲請人盧光漢、關係人盧光淮共同決定外,其餘生活照顧(包含醫療)及動產管理及使用均得由關係人盧光淮單獨決定行之,另由關係人盧昭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由聲請人盧光漢、關係人盧光淮每年度會同關係人盧昭媛定期陳報財產清冊予法院之方案均無異議。參以相對人現受照護情形未有不周之情形,聲請人盧光漢、關係人盧光淮及盧昭媛對於相對人後續監護事項又有共識,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盧光漢、關係人盧光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盧昭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就其等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3條第2項之規定,命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於上開(首次)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每年定期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自應依上揭規定執行監護職務,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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