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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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9號
114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崇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99號),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崇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崇德聲請以新臺幣1萬元左右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事實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午字第98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被告自114年7月7日起入法務部○○○○○○○○○○○執行乙節,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是依前揭規定,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7月7日起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4年7月7日起另案執行,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則被告既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