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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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史彥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75、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彥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史彥杰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史彥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紀錄(併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5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詳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註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史彥杰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史彥杰之犯罪所得海尼根 艾德懷斯 白啤酒-輕奢蜜500ml拾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6249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史彥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史彥杰之犯罪所得會統百威啤酒500ml參入、會統百威金尊啤酒500ml參入、海尼根艾德懷斯白啤酒-輕奢蜜500ml陸瓶、刷樂菲力家族超解菌抗菌濕紙巾50抽壹包、大吉匯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毛巾34×76cm壹包、 善美 的清真中國清燉牛肉湯800g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史彥杰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史彥杰之犯罪所得會統雪山啤酒500ml3入參組、海尼根艾德懷斯白啤酒-輕奢蜜500ml貳瓶、善美的清真中國紅燒牛肉湯800g貳包、善美的冷藏美國翼板霜降火鍋肉200g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竊取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史彥杰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史彥杰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偵字第310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
5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竊取安全帽部分
史彥杰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史彥杰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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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
被 告 史彥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511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彥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該店店員 董柏志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史彥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樹德街136巷內,見 何賀麟 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並以徒手竊取 廖乃慶 擺放於其機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離去。嗣為何賀麟、廖乃慶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董柏志、何賀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史彥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1.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全聯實業(股)公司樹林保安分公司偷竊明細、收銀機銷售查詢
3.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3
1.告訴人何賀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廖乃慶於警詢時之指述
3.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何賀麟、被害人廖乃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罪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1
113年10月11日18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保安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海尼根艾德懷斯白啤酒-輕奢蜜500ml12瓶(價值計876元)
2
113年10月16日12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保安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會統百威啤酒500ml3入(價值計134元)、會統百威金尊啤酒500ml3入(價值計159元)、海尼根艾德懷斯白啤酒-輕奢蜜500ml6瓶(價值計438元)、刷樂菲力家族超解菌抗菌濕紙巾50抽1包(價值計55元)、大吉匯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毛巾34×76cm1包(價值計139元)、善美的清真中國清燉牛肉湯800g1包(價值計199元)
3
113年10月25日17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保安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會統雪山啤酒500ml3入3組(價值計354元)、海尼根艾德懷斯白啤酒-輕奢蜜500ml2瓶(價值計146元)、善美的清真中國紅燒牛肉湯800g2包(價值計378元)、善美的冷藏美國翼板霜降火鍋肉200g3包(價值計1,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