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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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兼
法定代理人 蔡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新公司)及被告蔡錦芳(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翰新公司邀同蔡錦芳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授信約定書),嗣於113年6月17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40萬元,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8%機動計算;如不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乙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0至62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及利率
1
860萬元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
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