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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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7號

原告 楊慶川

楊林秀津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岑婕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志杰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具狀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6號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5月7日)之市場交易價值及建物面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但不可以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為依據),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市場交易價值×占用面積463.7044㎡/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建物面積+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市場交易價值×占用面積463.7044㎡/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建物面積+新臺幣107萬9,12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被告廖志杰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查: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北市○○區○○路00號、56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二建物,分則逕稱其門牌號碼)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請求返還範圍/系爭二建物面積+請求損害賠償計至起訴前1日之金額為核定(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

(二)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6月9日函覆稱:查建物登記資料,54號建物屬未登記建物;56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43年,建物歷經年數71年,已超出一般建物之經濟耐用年限語物理耐用年限甚多,惟觀察建物現況顯經歷年整建維護始可維持使用,實難認定現存建物是否與建物登記資料相符,亦無從認定現況建物即為登記建物,爰無從確認系爭二建物面積、主要構造種類等基本資料作為查估條件,歉難辦理建物價值之估定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在卷可查,又依56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上之原始登記建物為二層,層次面積為72.26㎡,總面積為144.52㎡,顯與現況建物1幢4層,及原告陳報占用面積為463.7044㎡(即460.665㎡+3.0394㎡)不符,此有56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google街景截圖附卷可佐,足徵系爭二建物顯非原始登記建物,是系爭二建物既有上開情況而無從藉由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現值調查估價核定其價額,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查報系爭二建物於起訴時(即114年5月7日)之市場交易價值及建物面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但不可以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為依據),據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詳如附表),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㈠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就被告廖志杰所載送達地址為待查,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被告廖志杰之戶籍謄本如主文第㈡項。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一

編號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如附表1所示範圍(460.665㎡+3.0394㎡)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楊慶川。

查報54號建物市場交易價值×(占用面積【460.665㎡+3.0394㎡】/查報54號建物面積)。

2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如附表1所示範圍(460.665㎡+3.0394㎡)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楊林秀津。

查報56號建物市場交易價值×(占用面積【460.665㎡+3.0394㎡】/查報56號建物面積)。

3

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慶川45萬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3萬9,563元(即53萬7,097元【即45萬×1又31分之6個月】+2,466元【即如附表二所示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

4

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林秀津45萬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3萬9,563元(即53萬7,097元【即45萬×1又31分之6個月】+2,466元【即如附表二所示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

合計

54號建物市場交易價值×占用面積463.7044㎡/54號建物面積+56號建物市場交易價值×占用面積463.7044㎡/56號建物面積+107萬9,126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1

利息

45萬元

114年4月2日

114年5月6日

(35/365)

5%

2,157.53元

2

利息

45萬元

114年5月2日

114年5月6日

(5/365)

5%

308.22元

小計

2,465.75元

合計

2,466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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