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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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告 張煒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汶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或提出其他足資識別被告人別之相關資料,並就此部分表明證據調查之方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應於聲明內表明具體之總金額;如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應於聲明內表明該具體之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補正後起訴狀(或準備書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後,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自行核算並補繳裁判費;或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若干,以供本院核定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書記官唐千雅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