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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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6號

原告 彭慶榮

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450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之保單即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終身壽險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為其所有,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乃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應以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即保單解約金67,782.65美元(計算式:解約金$63596.41+增額繳清保險金解約金$4186.24=$67,782.65)為準,折合新臺幣(下同)為2,033,480元(以起訴日即114年6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0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33,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書記官施怡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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