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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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75號

原告 葉智鈊 即福泉鐵材行

被告安逸金屬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屈坤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型鋼、鐵板等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4,538元,原告依約如數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收之銷貨單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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