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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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盛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盛賢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7至22、26、27所示之物均與「 阿源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盛賢前於99年至101年間因竊盜(一罪)、詐欺(三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罪)等罪,各經判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甲刑);又因竊盜(九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罪)等罪,各經判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乙刑),上開甲、乙刑先後接續執行(另有罰金易服勞役刑),於108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11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5日上午10時5分許,由范盛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源」,前往 梁信勝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翻越圍牆進入未上鎖之車庫,拿取車庫內之鑰匙後,持鑰匙開啟梁信勝上址住處大門,侵入梁信勝之住宅一至三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翻箱倒櫃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梁信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梁信勝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案發時所駕用以作案之車輛之車籍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卷內之現場照片、取贓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加以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盛賢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信勝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取贓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案發時所駕用以作案之車輛之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范盛賢與「阿源」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之犯罪手段係夥同不明之男性共犯侵入地處偏僻之告訴人住宅行竊,對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之人身安全構成嚴重危害、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下開已據警方追回並發還之部分,據告訴人估計即已值約新台幣120萬元左右)、被告不但犯罪前科累累,且其累犯之前案中復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多項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7至22、26、27所示之物,屬其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梁信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阿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16、23至25所示之財物,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至40頁),不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金額或價值

備註

1

MAC電腦

1台

新臺幣4萬元

已發還

2

名牌包

8個

不詳

已發還

3

長皮夾

2個

不詳

已發還

4

手錶

13支

不詳

已發還

5

相機

5台

不詳

已發還

6

茶壺

8個

不詳

已發還

7

印台

1個

不詳

已發還

8

茶杯

2個

不詳

已發還

9

飾品

1袋

不詳

已發還

10

金剛經

1個

不詳

已發還

11

擺件

1盒

不詳

已發還

12

黑色行李箱32吋

1個

不詳

已發還

13

眼鏡

1副

不詳

已發還

14

車鑰匙套

1個

不詳

已發還

15

扇子

1把

不詳

已發還

16

小刀

1把

不詳

已發還

17

存摺

2本

不詳

未發還

18

信用卡

1張

不詳

未發還

19

提款卡

1張

不詳

未發還

20

耳環

不詳

不詳

未發還

21

手鍊

不詳

不詳

未發還

22

紅包

1個

內有新臺幣2000元

未發還

23

新臺幣

173元

已發還

24

印尼盾

500元

已發還

25

韓圜

36,000元

已發還

26

歐元

200歐元

未發還

27

人民幣

約114或115元(罪疑惟輕,以114元計)

未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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