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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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5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告 施湧威 (原姓名 施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 陸佰 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依約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20%計算。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607元及利息15,062元共84,669元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視為被告債務全部到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討,猶置之不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伊現在沒有工作,沒有經濟來源,生活多為親人的幫忙及政府的補助,本身有重大身障卡(精神疾病)、身心障礙證明,也沒有能力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等語,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緩期清償或可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合法事由,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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