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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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歸檔案號: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民國114年6月2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22478號函及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114年6月14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與被告互為配偶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數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主動致電報案並供稱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經警據報到場,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自己之身分並主動坦承犯行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114年6月14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5頁)。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於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加害告訴人之人,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使與告訴人有口角,仍應循理性溝通之手段加以排解,然其竟不思妥善處理,率然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撕裂傷、嘴唇擦傷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及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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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33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4年5月17日23時33分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因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臉部擦挫傷、撕裂傷、嘴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送醫及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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