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敬棠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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