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陳志賢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志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志賢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志賢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及自民國
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嗣經被告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後,原告於106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志賢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提起支付命令聲請日
(訴訟繫屬日)回溯前5年即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志賢於93年7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
辦理借用貸款,借款340,000元,嗣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陳志賢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因陳志賢於95年5月20日已死亡,被告為陳志賢之遺
產管理人,應就其遺產範圍內償還陳志賢之債務,爰依消費
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 陳述 略以:被繼承人陳志賢業已死亡,被告前經本院以
97年度財管字第49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志賢之遺產管理
人,就原告與陳志賢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瞭解,故無法確認
原告所提債權之真實性。倘本件債權確實存在,被告僅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陳志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又原告請求之利息
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
務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經被
告為時效抗辯後,業已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
理被繼承人陳志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明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