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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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86號
                  106年度城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6、27、2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
12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伍玖公
克)暨其外包裝袋參只、分裝袋23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盒壹盒、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
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
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
,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被告 楊志睿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5、
14、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年5月1日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惟於緩
起訴期間因無故未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
受採尿檢驗,經金門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6、
27、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過程可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被告於
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能履行該條件,檢察官因而撤銷緩起訴
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
,且為法律所規定之特別訴訟程序,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
、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即須依法訴追,而
無再次觀察、勒戒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原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能珍惜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毒癮,
未能履行該條件,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致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撤銷其緩起訴處分,顯
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
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
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
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6000399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白色
透明結晶3包,業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重1.843公克、驗後餘重1.1959公克)無訛,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75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至於其外包裝袋
3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23只,業已使用,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5頁),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扣案
之安非他命包裝盒1盒、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係供被
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俱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5頁),並有金門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12至16頁)等證在卷為憑,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則
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改裝用打火機6
個、IPhone6S手機1支、SD記憶卡1張、隨身碟2張、SONY
數位相機1臺及電腦主機1臺,雖均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
,但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亦非被告所有,爰
不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27號
28號
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居金門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凌晨1時、2時許,在金門縣○○鄉○
○村○○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吸食
器玻璃球內,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50分許,為警持
搜票在金門縣○○鄉○○○村○○00○0號,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3包、分裝袋23只、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盒1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個及打火機6個,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
情。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
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6年2月
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
0)乙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堪
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
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
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
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號、31號作成
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
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反履行條件而遭
撤銷,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依法應予
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
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玻璃球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陳彥章
附件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63號
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居金門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凌晨2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湖前98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吸食器玻璃球內,再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
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6年8月
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
-000)乙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
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
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
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號、31號作成
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
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反履行條件而遭
撤銷,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依法應予
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陳彥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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