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林青青
被   告  黃正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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