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蔡文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
符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蔡文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核
被告蔡文斌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
用罪。又查,被告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城交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
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其於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
權益,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
府、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
安全,並剝奪本國人民之就業機會。而本案被告未經許可聘
僱大陸地區人民 董金泉洪允芳董江林倪邦軍 等人從事
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
國勞工之就業機會,對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
均有危害,且係僱用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高達4名從事粗工之
工作,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職業為商等一
切情狀(見106年度偵緝字第59號卷第49頁「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符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9號
被告蔡文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城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
為,且知悉洪允芳、倪邦軍、董江林、 董金良 等人係以個人
旅遊名義獲准前來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透過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
郭秋芽 居間介紹,自106年4月19日起,以每人每天新臺幣
2千元之代價,僱用洪允芳等人在金門縣金沙鎮陽翟121號
對面工地,從事搬運、清洗等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 嗣為
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金門縣專勤隊於106年4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開工
地當場查獲洪允芳等4人在工地從事洗牆、搬運地磚石材等
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斌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 蔡岳甫 、洪允芳、倪邦軍、董江林、董金良等人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
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指認照片、
大陸地區人民洪允芳、倪邦軍、董江林、董金良4人大陸身
分證影本、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及申請來臺資料等件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渠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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