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711號
原 告 黃冠勳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13,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惟其
中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5,000元部分,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500元,則上訴人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2,9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