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小字第180號
原   告  林俊生
被   告  林仲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外之路邊,因故與其鄰
居即原告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俗仔」
、「垃圾」等語侮辱原告,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6號
判決處被告公然侮辱罪刑。查兩造為鄰居、叔姪關係,因故
不合,長久以來被告經常以細故激怒原告,進而產生糾紛,
導致被告對原告為前述之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遭受鄰居異
樣眼光看待,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本件起因係因原告故意挑釁被告,目無尊長,進
而激怒被告,致使被告忍不住出言「口頭禪」,非如原告所
主張公然侮辱。懇請考量被告年邁,且以務農及老農津貼維
生,又次子因車禍致成植物人,亦由被告獨自扶養,生活艱
苦。被告因不知法律,始涉犯本案行為,事後亦非常後悔,
請給予自新機會。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等
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公
然侮辱之犯行,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賠償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核諸本件被告對原告
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合於上開民法規定,即非無據,爰審
酌本件被告係長久以來恩怨,導致情緒失控,方出言公然辱
罵原告,致原告受辱損及名譽等情節,並斟酌本件事發緣由
經過、兩造間於系爭糾紛事件之相對身分關係、經濟能力及
對原告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000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元
,始為允當,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十五分
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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