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57號
原 告 陳慈容 即泳錩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複訴訟代理 王晨瀚 律師
人
被 告 呂太威 即太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
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該
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
事人能力之問題。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
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601號判例意旨、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意旨、73年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呂太威即太亞工程行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大型石頭篩
選機乙檯,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先匯款10萬元定金後,原告便依約載運機
具至被告指定處所交付之,被告當場再給付現金15萬元予原
告,其餘價金雙方約定應於6月30日前清償完畢。詎料,被
告於同年5月15日、5月28日、6月12日分別給付5萬元、
30萬元及10萬元後便未再給付貨款。嗣後經原告多次催索,
被告皆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原告30萬元價金及4萬5,000
元運費,原告一再催告皆未獲置理,遂依買賣契約暨民法第
367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開價金及運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000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
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
裁判足資照)。可知原告若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本於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者,自應就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購買大型石頭篩選機乙
檯,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尚負欠30萬元價
金及4萬5,000元運費未清償,無非以其至104年6月15日
之銀行帳戶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兩造在line及
FB之私人訊息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為其主要
論據。惟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口頭約定,
且原告所提上銀行帳戶明細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4年
5月13日、5月15日、5月28日、6月12日分別匯款10萬元
、5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等情,又該銀行帳戶明細影本下
方之手寫字樣亦僅係原告之片面記載,另兩造在line及FB之
私人訊息截圖影本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將大型石頭篩選機1檯
點交被告,遠告只收到部分價金等情,然無從證明兩造間對
該大型石頭篩選機之價金100萬元及運費4萬5,000元乙節
,自難逕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是原告本於
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
5,000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