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原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於得安婦產科醫院產出)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結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因案入監服刑,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始獲准假釋出獄,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未與被告乙○○同居發生關係,是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丙○○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出生証明書乙份、假釋証明書一份及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對原告之主張並不否認, 伊確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因案入監服刑,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始獲准假釋出獄,迄今均未有與原告同居之事實,被告丙○○確非自被告乙○○所受胎。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乙○○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結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証明各一份為証,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即入彰化監獄執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徒刑,迄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始獲准假釋出監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審認屬實,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稽,另被告丙○○與被告乙○○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可以排除被告乙○○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親子鑑定結果乙紙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