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約於民國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一月止間之某日分手,惟仍偶有聯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乙○○佯以翌日將前往大陸地區,並要清償積欠甲○○之款項為由,邀約甲○○外出,甲○○因念及舊情乃予應允,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與乙○○一起外出吃宵夜、唱歌,其間乙○○要求與甲○○復合,惟遭甲○○所拒,嗣於同日上午五時許二人一起回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三樓房間內休息。迨於同日上午約十時許,乙○○因認與甲○○復合無望,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利用甲○○熟睡之際,持其房間內之水果刀一把(未據扣案),接續朝甲○○前胸、左頸、右臂、左大腿內側、左肘、右肩、左大腿下部等部位刺入計十四刀,致使甲○○受有(1)右前胸長三×寬三×深一公分(2)右側胸長三×寬一×深一公分(3)右偏中胸長二×寬一×深一公分(4)左頸深度裂傷長三×寬三×深一公分(5)右臂三處各長三×寬一×深一公分(6)長二×寬一×深一公分(7)長四×寬一×深一公分(8)長二.三×寬一×深一公分(9)左大腿內側長二×寬一×深一公分(10)左肘區長四×寬一×深一公分(11)右肩區長三×寬一×深一公分(12)左大腿下區長一.三×寬一×深一公分(13)右肩區長四.六×寬二×深一公分等傷口,其中如(4)所示位於左頸部位之穿刺傷,並造成頸靜脈、頸動脈分枝及上三分之一食道破裂,血流不止情形,迨甲○○因覺身體發冷醒來並發現上情乃向乙○○哀求稱不想死,惟乙○○不予理會猶繼續持上開水果刀刺中甲○○下背部一刀,致甲○○受有長一.二×寬一.二×深一公分之傷害,嗣因 王宜惠 一再請求乙○○停止,乙○○始將水果刀丟在一旁,逃離現場。旋甲○○即撥打電話向乙○○胞弟 賴健勇 求救,經賴健勇立即撥打電話通知當時亦住在上址房屋內之 賴盈毓 ,並趕回家中,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許,將甲○○送抵賢德醫院,其時甲○○已呈現右胸血胸、嘴唇發紺、左頸血流不止,吐血等情形,經該醫院人員緊急輸血並施行緊急頸部動、靜脈及食道修補併予以胸部插管等急救措施後,再將甲○○送入加護病房救護,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旋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持房間內之水果刀傷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並無殺死甲○○之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確有右揭持水果刀傷害甲○○事實等語;及證人賴健勇、賴盈毓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二賢字第一一四號函、警製現場圖各一份及通聯紀錄二份在卷可稽。且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有無,係以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輕重如何及傷痕多寡,固不能據為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查人體頸部有重要動脈經過,且水果刀刀刃鋒利,以之刺人頸部動脈,足使被害人因失血過多而造成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之常識,被告行為時係年滿二十七歲,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此自係知之甚明。其既明知此節,猶利用告訴人整夜未眠而熟睡之機會,在告訴人不知反抗之情況下,接續以水果刀刺殺告訴人胸部及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其中刺殺告訴人頸部之一刀並致告訴人產生頸靜脈、頸動脈分枝及上三分之一食道破裂,直至告訴人被送抵醫院時,猶有血流不止及吐血等現象,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審理時,左頸部猶有明顯之傷痕,有照片一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顯係有意使告訴人失血致死,而刻意以刀刺告訴人左頸部之人身要害,欲使告訴人流血致死無疑。再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係男女朋友,二人於案發前約六個月分手後,被告猶追查告訴人行蹤,每得悉告訴人與其他男性出遊即打電話與告訴人爭吵,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被告以上述將於翌日前往大陸等語騙使告訴人答應共同出遊後,復要求與告訴人復合,惟遭告訴人所拒,迨告訴人因遭被告刺殺而醒來後,被告並對告訴人稱「對不起我騙了妳」等語,業據告訴人指陳甚明,足徵被告顯係因要求告訴人復合未果,而萌生殺人犯意至明。再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九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接續刺殺告訴人計十四刀後,雖因告訴人哀求而罷手,惟被告行為後即逕自離開現場,告訴人係自行撥打電話向 賴建勇 求救,經賴建勇緊急將告訴人送醫後,告訴人始經醫療人員急救而未生死亡結果,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因遭被告持刀刺殺既已有生命危險,復係經第三人送醫救治始未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並未為積極之防果行為,則依照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屬中止未遂,而係障礙未遂,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經案外人賴健勇緊急送醫,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是二十七歲之成年男子,竟因要求前女友即告訴人復合未果,即萌殺人犯意、其以水果刀刺殺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遭被告刺殺雖未生死亡結果,惟仍受有上述傷害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殺人罪責,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上開水果刀一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現復所在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蔡建興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