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七七計算(計借款時利率合計為百分之九.二五),每個月為一期,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止,按期繳納利息,屆期一次還本,並於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於借據內約款第三條第二款約定若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期滿後亦同(約定書第二條)。並由被告乙○○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詎被告乙○○期滿後僅清償本金二十萬元,且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後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其所提供之上開抵押物,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執七字第二六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雖參與分配完竣,惟尚有本金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未獲清償(利息分配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利率按遲延時計算,合計為百分之九.七一)。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二紙、借據影本乙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七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乙紙、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情形表影本乙紙及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七七計算,每個月為一期,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止,按期繳納利息,屆期一次還本,並約定債務人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若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期滿後亦同。並由被告乙○○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詎被告乙○○期滿後僅清償本金二十萬元,且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後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其所提供之上開抵押物,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執七字第二六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雖參與分配完竣,惟尚有本金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未獲清償(利息分配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利率按遲延時計算,合計為百分之九.七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二紙、借據影本乙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七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乙紙、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情形表影本乙紙為證。約定書、借據及分配表部分,核與各該原本及正本(即分配表部分)相符;被告二人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與陳述,以供審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丁○○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