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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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持有其母 黃金妹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上午交付之支票一張(發票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票據號碼為BE0000000號,票載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業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交付甲○○,並未遺失,竟於同年月三日上午十時許,打電話告知不知情之黃金妹上開支票在不詳地點遺失,要黃金妹前往申報支票遺失,黃金妹受此利用,遂於同日前往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申報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辦理掛失止付,而由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將其中一份申請書轉交管轄之臺中市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甲○○將該張支票轉交 鄭秀珍 清償借款,鄭秀珍再存入 陳昱鳳 設於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示付款,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為臺中市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金妹、甲○○、鄭秀珍、 朱慕慈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臺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上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五六號、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六0號、九十二年度簡上第三七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稽,復經公訴人調閱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錄影帶播放結果:「1、十三時八分四十秒至九分左右,被告與證人甲○○先進入南豐原支庫大廳右側等人;2、十三時十分七秒鄭秀珍進入大廳,找到甲○○、乙○○二人後,二人起立將支票交付鄭秀珍即離去;3、十三時十八分二十一秒,鄭秀珍與櫃臺行員對話」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 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被告明知其所交付甲○○之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利用其母黃金妹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掛失止付,致票據交換所函請該管轄區警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金妹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掛失止付,係屬間接正犯,應依正犯之例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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