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九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自訴人甲○○為相識多年之好友,雙方並曾合資開設商店。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清償向他人之借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以繳交房貸及清償他人欠款為由,陸續向自訴人商借現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雙方並約定於三月內還款,嗣屢經催討,被告均未還款,在自訴人再三催促下,被告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面額為九十五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本票乙紙交自訴人收執,言明到期必可兌現。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借款,自訴人多次與被告聯絡清償事宜,被告均多方推託,虛應敷衍,隨而去向不明,自訴人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以前揭情詞向自訴人借款,惟事後未依限期清償並給付利息,自訴人多次催討,被告亦虛與委蛇,隨而去向不明,顯無誠意解決此債務為其論罪依據,並提出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各乙紙及借款支票影本七紙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陸續向自訴人借款九十五萬元之情事,並簽發上開本票交自訴人,言明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必可兌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陳稱:伊確因周轉困難無法清償,並非蓄意詐騙自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經查,依自訴人甲○○所提自訴狀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伊與被告乙○○係多年朋友,雙方並曾合資設立商店,時有往來。八十五年間,被告以繳交房貸及清償他人欠款為由,陸續向伊商借九十五萬元,伊基於朋友情誼,且被告經營房地產生意,營運狀況甚佳,並慮及被告父親有許多財產,不怕被告不還錢,始允諾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足見自訴人基於與被告相識,且信任被告應有償還借款之能力及意願,始決意借款予被告,則自訴人借款予被告之決定,顯係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是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並無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更無行使詐術可言。又被告既簽發前開以其本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乙紙交自訴人收執,言明屆期兌現,足認被告並無否認積欠自訴人借款之意思。再被告嗣後亦有與自訴人磋商,陸續清償自訴人另筆借款,此節並為自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八五頁、第一二二頁),並已與自訴人就本件債務達成和解,允諾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按月給付自訴人港幣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直至全數清償為止,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亦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蓄意脫免欠款責任。另自訴人復於本院自陳伊係提起訴訟逼被告出面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可見本件係屬自訴人利用自訴程序促使被告為債務之履行,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本件既無証據足認被告於為借款行為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見其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僅因被告未屆期清償借款,即遽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綜此,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令被告負該罪責。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自應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