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丙○○即告訴人代理人 楊國煜 律師
林開福 律師被告甲○○
戊○○丁○○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前以被告甲○○等四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告戊○○、丁○○、乙○○等三人涉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三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八七四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就被告甲○○涉犯刑法竊佔部分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其餘部分則以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一號),告訴人不服,又就除被告甲○○職權不起訴處分外之其餘部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五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新增前揭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㈡告訴人丙○○聲請本案交付審判,無非係以其所提供偵查卷附之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七日拍攝位於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石岡段九房厝小段四九0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照片顯示,有身著長袖紅衣、灰長褲之被告丁○○站立於該處,手戴工作手套,且該手套尚明顯沾有泥土,另身著短袖迷彩上衣、藍色長褲之被告乙○○,其所穿戴之工作手套及藍色長褲上均明顯沾有泥土,及於洋傘下著無袖迷彩上衣、深色長褲之被告戊○○於系爭土地上有炊食之動作(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六號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照片所示);且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技工 何俊民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巡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已有生長玉米,可見被告丁○○、乙○○、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七日共同於系爭土地上翻土等行為係在整地,而非清除玉米,該三人與被告甲○○有共同整地種植玉米之竊佔犯行。另依現場排列整齊之輪胎,及被告甲○○供稱由被告丁○○設立「歡迎倒土」之牌子,及依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七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在相同位置之處所,前時間拍攝時尚未堆置廢棄物,卻於後時間拍攝時已遭人丟棄廢棄物,而該二次時間均經告訴人報警後,由警員會同到場勘查,被告四人確仍有「提供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舉動,顯係共同觸犯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等情為其論據。㈢觀被告乙○○、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等被訴與被告甲○○涉嫌共同竊佔
部分均予否認,被告乙○○辯稱:伊當時人在當兵,且當時伊奶奶在系爭土地上有種菜等詞(參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一號第七三頁筆錄),被告戊○○辯稱:系爭土地上玉米是甲○○種的,他在去年(依其意為九十一年,但依卷附照片顯示應指八十九年間)種的,才剛種水利局就來開單,伊等馬上拔掉了,該處本來就是雜草叢生,那裡是水利地,以前甲○○的母親本來在系爭土地對面開雜貨店,她就在該土地上種菜等詞(參同上偵續卷第七三頁、第一八一頁筆錄)。而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警員 張健能張茂升徐健益 及原臺中縣石岡鄉清潔隊長 高文生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均證稱:是告訴人要伊等前去系爭土地現場察看的,他們之前就有爭執,都爭執說他們是使用權人,去時只有看到建築廢棄土傾倒在河邊,並不知道是何人傾倒,被告甲○○等人均未承認係渠等傾倒等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六號第四七頁、第六六頁筆錄)。雖依聲請人所提供之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之照片,與偵查卷附臺中農田水利會八寶工作站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勘查現場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玉米苗剛發育,同日發函予被告甲○○命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限期拆除回復原狀等情,有該站函文、妨害水利案件處理登記簿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幀存卷可按(參同上偵續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一頁)。二者互相對照,系爭土地上有穿著短上衣、長褲、頭戴帽、手戴手套、腳穿黑色雨鞋之被告甲○○手持鐵鏟,穿著短袖迷彩上衣、藍色長褲、手戴工作手套之被告乙○○站立於該處,穿著長袖紅衣、灰長褲、手戴工作手套之被告丁○○則蹲在旁,旁邊另放置鐵鏟,均足顯示系爭土地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拆除回復原狀前,被告甲○○、乙○○及丁○○有共同參與整地之客觀事實。惟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因伊自小在附近長大,故知道該處為水利地,並未向地主水利會承租使用該地,之前伊母親未去世前就在該處種植蔬菜等語,被告乙○○、戊○○亦均供稱在甲○○母親去世前,她就在該處種植蔬菜等情。而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均指稱其自六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即以 紀子楨 名義向 李永和 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本欲在該土地上架設橋樑,事後因故未架設橋樑,而改種植楊桃等果樹,而因系爭土地距離聲請人居住地點過遠,且楊桃等果樹復非需時常照料,故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始發現遭被告甲○○等人耕種之事實而提出檢舉等情,可見聲請人並非經常前往系爭土地察看。而見證聲請人與李永和買賣過程之證人 郭捷 遇於偵訊時證稱: 紀政澤 向李永和買茭白筍、買地上權,因他在裡面有土地,要進去裡面沒有路,才向他買路約五、六十坪,以新臺幣五萬元成交,他們要伊當見證人,因李永和與伊是同村,紀政澤不認識李永和,才來找伊跟李永和說,買賣後伊就沒再去過了,當時他們買來是要當道路不是要種植,九二一地震後伊才看見有人在上面填土,之前該土地上有無種植伊沒有注意到,(紀政澤向李永和讓渡本件土地耕作權後,有無交其母親種植?)買賣之後的事伊都不知道,(本件土地後來是否由被告在該地上種玉米?)伊都不知道等語綦詳(參同上偵續卷第二二頁、二三頁筆錄)。依聲請人所舉證人郭捷遇上開證詞內容,並不能證明聲請人所述其自購買系爭土地後即有種植之事實。是被告乙○○、戊○○及甲○○均供述之前見甲○○母親在該處耕種,證人張健能、張茂升、徐健益及高文生證述勘查現場時,被告一方與聲請人一方均就何人係合法使用權人迭所爭執等情以觀,被告乙○○、戊○○誤認系爭土地係被告甲○○有權使用者並非毫無憑據(被告乙○○、戊○○於本院調查時雖均供稱知道該處為水利地,但因先前甲○○母親已在該處耕作,故甲○○才會於九二一地震後繼續在上開土地上種植玉米,其等主觀上顯係認定甲○○是有權使用者),被告乙○○本於人子身分,在上址幫忙父親甲○○整地,亦難認其等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況被告戊○○雖為被告甲○○之配偶,然依偵查卷內現有事證,實際整地者為被告甲○○與乙○○、丁○○共三人,被告戊○○僅在旁邊消極地不予阻止,被告甲○○於警詢時亦僅供稱被告丁○○有幫忙整地,被告戊○○並沒有整地,只有拿茶水、東西給伊等吃等語,尚難認其與被告甲○○間有共同竊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被告丁○○僅因九二一地震之故暫居於被告甲○○住處,而有上開幫忙整地之舉,尚難苛責其知悉系爭土地係屬水利會所有、被告甲○○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等節,而與被告甲○○有共同犯意聯絡。是聲請人聲請就被告乙○○、戊○○、丁○○與被告甲○○共同涉犯竊佔罪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㈣至被告四人共同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被告甲○○、戊○○於警詢時及被
告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該地段現在有無地上物或廢棄土堆在現場?)並沒有地上物,但有人傾倒廢棄土(但經水利會告知後即清理)」、「(你有無告知他人該處可傾倒廢土?)沒有。九二一地震後,見該處為空地,就有人前往傾倒廢土」、「(現場歡迎倒土招牌何人所立?)因該地點凹陷很深,約有一丈深,先前有人傾倒廢土,已填一半,所以我朋友丁○○才書寫歡迎倒土招牌供他人傾倒,欲將該凹陷地點填滿」等語;被告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並不知道何人前往系爭土地上傾倒廢土,當時是九二一地震後,廢土不知何人傾倒,至於「歡迎倒土」的招牌是丁○○寫的,輪胎也不知是何人排列的等詞,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供詞(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戊○○及乙○○自始至終均未坦認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雖如前開照片所示被告丁○○有豎立「歡迎倒土」及現場確實有堆放廢棄物之跡象,惟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處罰提供土地之行為,然依被告前揭供詞,被告丁○○係見系爭土地上已有他人堆置廢物,才會書寫該招牌,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亦均無法舉證證明在被告丁○○設立該招牌後,有他人前往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⑵,及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㈡倒數第九行以下詳述被告四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之處。雖聲請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調查時,曾就其於同年月十七日所提聲請理由狀附聲證二及聲證三之照片二幀提出說明,欲證明聲證二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拍攝,聲證三則於同年八月七日所拍攝,前者顯示未有堆置廢棄物,後者則顯示有堆置廢棄物,足見被告四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警員前往勘查後,仍有繼續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等情。然本院調查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有理由,僅限於在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據此認定原處分是否有當。而聲請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二幀照片係於本院調查時才提出,並非於偵查中即已顯現,已非在本案所得調查範圍內,況依據其所提出之聲證二照片其上並未顯示日期,且拍攝角度與聲證三之角度並不完全相同,顯難認定為相同地點,自不能以此作為被告四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警方前往現場勘查後,仍有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是聲請人聲請就被告四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交付審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戊○○、丁○○共同涉犯刑法竊佔部分及被告四人共同
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本院審閱偵查卷宗全卷,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上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聲請就該二部分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王世華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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