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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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四四號
原告丙○○
乙○○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九樓
送台灣台中看守所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五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佰叁拾貳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原告乙○○新台幣肆佰貳拾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丙○○、乙○○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陸佰肆拾伍萬零仟貳佰貳拾玖元、原告乙○○陸佰參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各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等之女 羅令欣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兩人感情生變,羅令欣亦日漸與被告疏遠,被告懷疑羅令欣已另結新歡,遂心生不滿,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攜帶所有柴刀一把,至台中市○○路○○號三樓羅令欣任職之凱翔航空外語補習班樓下等候,伺機下手殺害羅令欣,然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因見羅令欣與其新任男友同時出現而未能下手行兇,惟被告仍不死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再度攜帶前述柴刀至上開羅令欣之任職處所等候,下午四時許羅令欣單獨下樓,沿台中市○○路往建國路方向行走,被告見機不可失,遂尾隨在後,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被告見羅令欣欲進入台中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購物,遂向前攔阻羅令欣,並質問何以另結新歡,然羅令欣不予理會,逕自轉身進入該便利商店購物,此時被告怒不可遏,即取出前述柴刀,以外套遮掩進入該便利商店,趁羅令欣選購物品毫無警覺之際,持該柴刀自後接續猛砍羅令欣頸、頭部等處七刀,致羅令欣受有銳器創傷七處,左頸動、靜脈皆斷裂,且刀傷深及頸椎造成頸部不正斜幾乎掉落,並當場倒地昏迷不醒,雖經警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三分,因頸部深砍創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女致死,原告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㈠原告丙○○部分:
⑴殯葬費:肆拾柒萬伍仟元(殯葬費貳拾壹萬伍仟元、靈骨塔位貳拾陸萬元)。
⑵扶養費:玖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
原告丙○○係000年00月000日生,於被害人羅令欣死亡時,年五十八歲,依「平均餘命」表所載,男性之平均餘命為七十三歲,故尚有十四年九個月可受羅令欣扶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計算,且原告除被害人羅令欣外尚有子女三人可受扶養之情狀(即四分之一),並以 霍夫曼 單利五分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自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玖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
⑶慰撫金: 伍佰萬 元。
被害人羅令欣正值青春年華,原告對之不僅甚為疼愛,更視為原告重要心靈寄託,未料被害人誤與被告交往,不僅被害人及原告自身均迭受恐嚇外,原告更因被害人為保護原告及家人安全黯然遠走台中之時強忍思念愛女之苦,未料被告竟於被害人遠赴台中後,追予殺害,原告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更見愛女死狀甚慘及遭司法解剖之不堪,原告身為人親,對於愛女遭受被告恐嚇、欺侮、殺害竟無法施予援手,已無一日得以成眠,痛苦逾恆。所請伍佰萬元慰撫金,實無不當。
㈡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壹佰參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
原告乙○○係0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羅令欣死亡時,年五十五歲,依「平均餘命」表所載,女性之平均餘命為七十八點八歲,故尚有二十三年十個月又十三日可受羅令欣扶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計算,且原告除被害人羅令欣外尚有子女三人可扶養之情狀(即四分之一),並以霍夫曼單利五分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自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壹佰參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
⑵慰撫金:伍佰萬元(理由同前)。
三、證據:提出費用明細表三張、塔位訂購書一件、統一發票一張、平均壽命表一件、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五一號裁定一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對於殺害原告之女羅令欣,以及原告所請殯葬費、扶養費等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等各請求伍佰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陸佰肆拾伍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原告乙○○陸佰叁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變更前開聲明利息部分,改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女羅令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遭被告持柴刀予以殺害,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三分不治身亡。原告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對於其故意殺害羅令欣之經過,且所犯殺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之事實,以及原告等就殯葬費、扶養費之請求均不爭執,僅以:原告等各請求慰撫金伍佰萬元過高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懷疑原告之女羅令欣另結新歡,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趁羅令欣選購物品毫無警覺之際,持柴刀自後接續猛砍羅令欣頸、頭部等處七刀,致羅令欣受有銳器創傷七處,左頸動、靜脈皆斷裂,且刀傷深及頸椎造成頸部不正斜幾乎掉落,經警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三分,因頸部深砍創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而被告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前述犯行,不法侵害原告之女羅令欣致死,從而,原告等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要無不合,惟原告等請求之各項費用及慰撫金,應否准許,茲分項審酌如後:
(一)原告丙○○部分:⑴殯葬費: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羅令欣支出殯葬費共計肆拾柒萬伍仟元,
業據提出永吉殯儀公司費用明細表三張、金寶山塔位訂購書一件、統一發票一張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支出均不予爭執。本院審核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其各項支出均為台灣喪葬習俗所必需,且花費之金額與被害人羅令欣之身分相當,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扶養請求:原告丙○○此部分主張金額為玖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分別為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另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丙○○係三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日生,於被害人羅令欣死亡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年約五十八歲又三個月,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查,其自 陳業 已退休,並無收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其請求扶養之歲數(五十八歲三個月),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六十歲強制退休年齡差距不大,是原告丙○○請求自被害人死亡時起,計算扶養費,要無不合,是算至台灣地區男子平均壽命七十三歲為止,原告丙○○尚有十四年九個月(一七七個月)可受扶養。其並以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九十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為扶養費衡量標準,被告猶不予爭執,本院亦認為適當。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叁佰捌拾貳萬零捌佰捌拾貳元(計算方式:132.00000000×2886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查原告丙○○有配偶即原告乙○○,子女除被害人外,尚有 羅令佳 、 羅令佩 、 羅祥純 三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此五人對於原告丙○○均有扶養義務。原告僅以子女四人扶養之方式請求,亦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惟原告乙○○(0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滿五十五歲,目前業已退休無收入,亦經原告所自承,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其生活,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定有明文,是乙○○雖不能免於對原告丙○○之扶養義務,惟本院斟酌其經濟能力、身分等情狀認以減免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為宜,故原告丙○○上開法定扶養費總額叁佰捌拾貳萬零捌佰捌拾貳元,應除以四‧五計算,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扶養費用為捌拾肆萬玖仟零捌拾伍元(0000000÷4.5=84908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羅令欣係原告丙○○之次女,其因羅令欣之死亡,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乃本院斟酌:被告僅因感情困擾,即萌殺害羅令欣之犯意,而在大庭廣眾、眾目睽睽之情形下,以極為兇殘之手段殺害手無寸鐵之弱女,且在出手砍殺被害人之頸部後,造成被害仁之頭顱幾乎段落,可見被告人性幾近泯滅。原告中年遭逢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屢思及愛女正值青春年華,遭被告以此慘絕人寰手段殺害,命喪黃泉,天倫夢碎,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不難想見,原告丙○○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先前在旅行社擔任導遊,亦曾在工廠擔任倉管工作,月薪約三萬元,被告為淡江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曾經擔任證券營業員,月入約二、三萬元,尚有坐落宜蘭縣○○鎮○○段第一○八○建號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一棟,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查,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伍佰萬元之慰撫金,雖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叁佰萬元,始為適當。
⑷總計,原告丙○○上開請求部分,於肆佰叁拾貳萬肆仟零捌拾伍元(000000+849085+0000000=00000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二)原告乙○○部分:⑴扶養請求:原告乙○○此部分主張金額為壹佰叁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
查原告乙○○係0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羅令欣死亡時,年滿五十五歲,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查,而其主張台灣地區女子平均壽命七十八點八歲,又其業已退休無收入,故須受人扶養,至七十八點八歲止,可受扶養二十三年十個月又十三日(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二八七個月),復以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九十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計算,被告猶不予爭執,本院亦認為適當。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伍佰肆拾肆萬零玖佰肆拾肆元(計算方式:188.00000000×2886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查原告乙○○有配偶即原告丙○○,子女除被害人外,尚有羅令佳、羅令佩、羅祥純等三人,均如前述,故此五人對於原告丙○○均有扶養義務。原告僅以子女四人扶養之方式請求,亦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惟原告丙○○於被害人死亡時年五十八歲三個月,業已退休無收入,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其生活,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定有明文,故丙○○雖不能免於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惟本院斟酌其經濟能力、身分等情狀認以減免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為宜,故原告乙○○上開法定扶養費總額伍佰肆拾肆萬零玖佰肆拾肆元,應除以四‧五計算,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扶養費用為壹佰貳拾萬玖仟零玖拾玖元(0000000÷4.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羅令欣係原告乙○○之愛女,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所陳教
育程度為初中畢業,先前擔任保姆及工廠職員,月入約二萬餘元,以及被告前述財產情形,兩造身分、地位均屬不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伍佰萬元之慰撫金,亦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叁佰萬元,方為公允。
⑶總計,原告乙○○上開請求部分,於肆佰貳拾萬玖仟零玖拾玖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各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肆佰叁拾貳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原告乙○○肆佰貳拾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木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