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死亡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並無律師資格,平日對外佯稱在司法機關上班,使不特定人信以為真,委託其處理訴訟案件。(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 劉美賢 、乙○○之父 劉世千 因民事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敗訴,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恐遭敗訴。劉美賢之男友 朱志中 知悉上情,即經由 郭敏雄 、 楊正喜 輾轉介紹佯裝為司法官之被告。雙方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福野日本料理店會面。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向朱志中、乙○○等人佯稱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兄、嫂均在法院上班,有把握打贏官司,惟須向承審法官打點等語,使劉美賢、乙○○信以為真。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陪同劉美賢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出庭,庭訊完畢後,即向劉美賢佯稱要開始活動,拜訪承辦法官並送禮為由,向劉美賢詐取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劉美賢不疑有他,提領二萬元現金交與被告。嗣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佯以打點法官為由,要求劉美賢、朱志中等人交付活動費六十萬元,劉美賢不疑有他,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各匯款三十萬元與朱志中,委由朱志中與被告接洽付款,朱志中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匯款五千元至七萬元不等與被告,共計匯付三十二萬元的官司活動費,餘款尚未交付。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O九號判決劉世千勝訴,惟對造 蔡吳阿蔥 等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被告復向朱志中佯稱須花費一百八十萬元活動費打點最高法院法官。朱志中、劉美賢、乙○○等人認金額過高,即未再交付款項。(二) 蔡文政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九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執行。其兄蔡文杰為瞭解相關司法處理程序,於九十二年五月初,經由姜增和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蔡文杰佯稱其與承辦檢察官熟識,可以代為關說處理。嗣蔡文政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經傳喚到庭,檢察官依前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蔡文杰即於五月十二日再與被告連絡,被告即以打點承辦檢察官為由,向蔡文杰詐取二萬元。雙方於翌日(十三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附近會面,被告佯稱已疏通承辦檢察官,蔡文杰則交付二萬元與被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接獲民眾檢舉被告涉犯司法黃牛詐騙案件,經監聽蒐證發現上情。朱志中、劉美賢、乙○○、蔡文杰等人,經傳訊到庭作證,始知被告的真實身分,而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其家屬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辦理除戶,此有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