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複代理人 許曉怡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 律師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陳述摘要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五萬九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三人素不相識,與被告丙○○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二七五及二七五之三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遭被告三人虛偽設定由被告丙○○為債權人,另二被告為債務人,權利價值為三百萬元,存續期間為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止之抵押權(以下簡稱訟爭抵押權),且被告丙○○已先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拍字第二0三三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其後復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十字第四四二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告本係起訴請求確認訟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訟爭抵押權,並撤銷本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惟系爭土地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由訴外人 翁鴻賓 以三百零五萬九千六百元之價格,拍定取得所有權,故訟爭抵押權登記及本院就系爭土地所為執行程序,均因情事變更而無從塗銷及撤銷。然被告等明知原告並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訟爭抵押權,仍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訟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更據此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致原告就該土地之所有權,因遭他人拍定而喪失,自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等因而受分配之價金,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零五萬九千六百元,及自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之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現已八十一歲,行動不便,平日極少出門。惟訴外人 常淑娟張志成 (原本對原告自稱名為「 鄭明源 」)與 卓志豐 三人曾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表示欲以五百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前二人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再至原告住處,在房東 陳錦豐 之見證下,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面額為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及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為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與原告約定買賣價金之尾款將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給付完畢,原告遂依約交付身分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張志成,其後並有自稱代書之訴外人 王世俊 要求原告配合用印以完成系爭土地買賣手續,原告因不甚識字,且信任代書為專業人士,故依王世俊之要求,於張志成之女友即綽號「 阿梅 」之不詳姓名之人至原告住處時,配合完成用印手續。原告於前開本票到期日屆至後,迭向張志成催討票款未果,嗣於張志成因他案為警查獲時,原告始知張志成使用之「鄭明源」為化名,且該人尚涉及其他刑事犯罪;其後更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等虛偽設定訟爭抵押權,是被告等不無可能與張志成及辦理訟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一案之代書 許香能 等人共謀,騙取原告之身分證件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利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遂行其等之不法目的。原告雖曾將上述重要物件交付他人,惟目的係為出售系爭土地,其未曾在訟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中蓋章,與被告丙○○間亦從無設定訟爭抵押權之合意。被告等明知此情,仍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訟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由被告丙○○聲請本院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致原告因而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二○三三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囑託查封登記函、切結書、支票、本票、拍賣不動產筆錄、殘障手冊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二份、最高法院裁定三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常淑娟。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因積欠訴外人常淑娟債務,原擬向銀行貸款以資清償,惟因原告僅有之財產即系爭土地係屬田地,且無地上物,與一般金融機構要求借款擔保品之條件不符,經原告與訴外人常淑娟、卓志豐、張志成等商議後,決定以系爭土地之價值,配合卓志豐之親戚所開設協輝公司之營運績效,向銀行借貸。然協輝公司之營運狀況有待改善,原告因而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向私人借貸二百五十萬元,先供協輝公司週轉運用。被告丙○○係經訴外人張志成居間介紹,並委託訴外人 高根 才與張志成及原告洽談後,同意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在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及本票二紙上蓋章,另提供印鑑證明,委由訴外人張志成交付代書許香能,辦理訟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完成訟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後,即於翌日以 高根才 之名,將二百萬元匯入協輝公司於泛亞銀行開設之帳戶內,並將其餘五十萬元,扣除原告應付之借款利息及其他費用後,交予張志成轉交原告收受,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向被告丙○○借款,被告丙○○卻與另二被告共謀就系爭土地辦理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後強制執行,係以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均非事實,其訴請被告丙○○為其聲明所示之給付,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泛亞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土地所有權狀、協輝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及本票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調取原告申請以系爭土地設定訟爭抵押權時提供之文件,及向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查詢:該所曾否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受理原告請領印鑑證明之申請?若有,該印鑑證明係由原告親自領取或委由他人代領?暨訊問證人卓志豐、常淑娟、許香能與高根才。
丙、被告丁○○、乙○○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四二二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及被告三人所涉背信罪嫌之偵查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八一一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六號案卷)。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乙○○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請求確認訟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訟爭抵押權登記,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因被告丙○○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十字第四四二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之故,而具狀追加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因系爭土地嗣由他人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塗銷訟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本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已為之執行程序,對原告而言已無實益,原告遂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準備書狀,改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為如其聲明所示之給付,核其此項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有訟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丙○○已持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二0三三號准許拍賣系爭土地之裁定,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十字第四四二二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等事實,且該土地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由訴外人翁鴻賓以三百零五萬九千六百元之價格,拍定取得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二0三三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十字第四四二二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另主張:伊與被告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不可能提供系爭土地,為該被告設定訟爭抵押權,被告丙○○明知上情,仍先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獲准,再聲請本院就該土地為強制執行,致該土地由訴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自係出於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因而受分配之拍賣價金,則屬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一)訟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已成立生效?其前提問題則為:訟爭抵押權之登記債務人對被告丙○○是否負有債務?(二)倘訟爭抵押權並未有效成立,被告丙○○聲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以下茲分敘之。
(一)訟爭抵押權之設定已否成立生效?
1、被告丙○○抗辯:原告係因積欠訴外人常淑娟債務,為使銀行核准貸款,擬先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私人借貸,改善訴外人協輝公司之營運狀況後,再以系爭土地之價值,配合協輝公司之營運績效,向金融機構借款償債,原告因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向被告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由訴外人高根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其中二百萬元存入協輝公司之帳戶內,其餘五十萬元,由被告丙○○預扣利息後,交予張志成轉交原告收受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訟爭抵押權之債權人為被告丙○○,債務人乃被告丁○○與乙○○,原告僅係設定義務人,是被告丙○○所辯:原告因向其借款而設定訟爭抵押權一節是否屬實,已值存疑。次查,證人常淑娟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從小即認識原告,原告未曾向伊借過錢等語,與被告丙○○抗辯:原告係為清償積欠常淑娟之債務而向其告貸等情,亦顯然不符。再者,倘該被告辯稱:原告係為清償對常淑娟所負債務而向其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情為真,原告於貸得款項後,應直接交付常淑娟以清償欠款,始符常理,實無將向被告丙○○貸得之二百萬元鉅款,先匯入協輝公司所開設銀行帳戶之可能與必要。況且,協輝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一事,業據被告丙○○所自承(見該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所具答辯狀),則該公司取得該筆款項後,改善虧損或紓解財務困境猶有不及,當無能力協助原告獲取金融機構之信任並核准貸款,是原告至愚亦不致將借得之款項交付經營不善之協輝公司,被告丙○○上開抗辯,與經驗法則顯然相悖,委難逕信。
2、次查,證人高根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從事房屋仲介與進出口工作,與被告丙○○之夫為好友,因而結識在臺中市○○路經營鞋店之被告丙○○,於投標法拍屋,遇資金不足時,會向該被告借款。另伊在九十年四、五月份,原告至伊與訴外人王世俊代書所共用、位於臺中市○○路○段之辦公室時,曾見過原告,當時王世俊向伊稱:有家公司業績很好,要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擔保品,惟因買主缺乏現金,希望原告能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先借得現金二百五十萬元,王世俊並出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公告現值資料予伊閱覽,伊因而得知該土地面積約一百七十餘坪,公告現值達四百餘萬元,嗣訴外人常淑娟帶領伊與王世俊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伊進而明瞭系爭土地係位於道路旁,地點良好,便向王世俊表示,倘原告能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伊即向朋友借款後貸予原告。伊於其後向被告丙○○借二百萬元,並將該筆款項電匯至泛亞銀行位於臺中市○○路上某分行之帳戶內,伊已不記得該帳戶之戶名,惟確定是一家公司所開設之帳戶。伊從未與原告洽談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僅係依照王世俊之指示,撥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伊不確定向被告丙○○借用該筆款項之人究為何人,可能是原告所稱欲購買系爭土地之公司;又該筆借款之利息係約定為每月七萬五千元,第一個月自本金中預扣,王世俊於其後曾交付相當於三期利息之金錢予伊,由伊轉交被告丙○○,惟繳息之人為何人,伊不知情等語,並無從證明原告或訟爭抵押權之登記債務人即被告丁○○、乙○○二人曾向被告丙○○借款,且其證陳訟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一公司)、債權發生原因(因該公司欲購買系爭土地,缺乏現金而需告貸)及債權數額(二百萬元),與被告丙○○前揭抗辯:係原告為償還積欠訴外人常淑娟之款項,向其借用二百五十萬元等情,均屬南轅北轍。至另名證人許香能代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係因與訴外人協輝公司共同向被告丙○○借用二百五十萬元,故以該被告為抵押權人,另由協輝公司之負責人與股東即另二被告列名債務人,設定訟爭抵押權等語,所證述之借款人係原告與協輝公司二人,與被告丙○○抗辯及證人高根才證稱訟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僅為一人等情有所扞格,更與訟爭抵押權之登記債務人為被告丁○○、乙○○者大相逕庭,是上述二證人之證言,均無從證明被告丙○○確實對另二被告享有債權,並由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被告丙○○雖另提出發票人均為原告、被告乙○○與丁○○,發票日與到期日皆為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面額分別為二百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本票二紙,旨欲證明上開三人曾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以訟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惟原告否認曾在該二紙本票上簽名及蓋章,且被告丙○○對於該等票據確為原告簽發一事,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該二紙本票之面額合計僅為二百五十萬元,與訟爭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三百萬元亦不符合。證人許香能雖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另證稱:訴外人高根才向伊告以:原告係向被告丙○○借貸二百五十萬元,因依一般習慣,抵押權之限額均會加計借款金額二成之違約金,故訟爭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三百萬元等語,然姑不論其證述向被告丙○○借款之人為原告一節,與訟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有所出入,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中,有關訟爭抵押權之違約金部分,係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則倘上開二紙本票即為被告丙○○借款予另二被告之書面憑證,票面上理應如證人許香能之證述,載明該等借款之違約金係借款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惟觀諸卷附該二紙本票,僅於右方「記載欄」內,以印刷字體記載「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計付」等語,並無符合前揭證人證言之違約金約款,是被告丙○○持有該二紙本票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其對該三名發票人享有票據債權,尚難據以推論該項票據債權即係訟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至被告丙○○所提出之泛亞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一紙,其上記載協輝公司於該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存入二百萬元,然該筆款項是否由被告丙○○提供之資金所匯入,自該存入憑條中並無從得知,且縱使被告丙○○確曾匯款二百萬元予協輝公司,該筆款項既非由被告丁○○或乙○○所收受,亦不得憑此即認該二被告對於被告丙○○負有何債務,是以,前揭本票及存入憑條,均無法證明訟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丙○○對另二被告之債權而設定之事實。被告丙○○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對被告丁○○、乙○○二人享有債權,經徵得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訟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則原告主張訟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堪採信。
(二)被告丙○○聲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是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訟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本諸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本件次應予探究者,為被告丙○○在訟爭抵押權未成立之情況下,仍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並為強制執行,致該土地由他人循拍賣程序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其所為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1、依卷附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清地登字第0九二00二二五一00號函檢送之訟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該二份文書均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即已作成,且於翌日經上開地政事務所收件,該二份文書之真正,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足見該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已自該二份文書之記載內容,知悉訟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應為被告丁○○、乙○○,而非其所抗辯之借款對象即原告。另由證人高根才上開證詞,可知其主觀上認定欲向被告丙○○借款之人應係某家公司,則倘其證述被告丙○○乃聽其所言而同意出借資金等情屬實,被告丙○○認知之借款對象,諒必亦為法人,而非訟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即被告丁○○、乙○○。又被告丙○○提出之本票及泛亞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等證據,均不能證明其與另二被告間,有符合訟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丙○○在訟爭抵押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辦畢設定登記前後,對於該抵押權之登記債務人即另二被告並未享有任何債權,而被告丙○○身為該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人,對此自當知之甚稔。
2、次查,被告丙○○抗辯:訟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印文為真正一事,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主張:伊係因訴外人常淑娟、自稱名為鄭明源之張志成與卓志豐三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至其住處,表示欲以五百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為辦理土地買賣事宜,而交付身分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張志成,並配合自稱代書之另名訴外人王世俊要求,辦理用印手續,伊並未在訟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蓋章,亦從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該抵押權等語,並提出其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與名為「鄭明源」之人所訂立,載有:由原告委託鄭明源以五百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取得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發票人為寶島商業銀行、面額為五萬元之支票,及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十一萬元、票據號碼042618號之本票各一紙,另尾款四百八十四萬元則訂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付清,原告應將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章交付鄭明源等內容之切結書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常淑娟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曾介紹原告與伊妹婿之友人卓志豐認識,卓志豐之姑丈欲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伊並未參與該土地之買賣事宜,惟日後聽原告向卓志豐稱:卓志豐之姑丈曾支付原告五萬元之訂金後,交由一位自稱姓鄭之代書辦理土地買賣事宜,嗣後經卓志豐告知該代書之真名為張志成,張志成因有案遭通緝,故不敢使用真名;及證人許香能證陳:伊係於九十年六月間,經高根才通知,至其辦公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印鑑證明正本及身分證影本,據高根才當時所言,該等文件係訴外人常淑娟、卓志豐與張志成於數日前某夜間,至原告住處所取得,伊取得該等文件後即辦理訟爭抵押權之設定手續等語,前者證述訴外人卓志豐於原告起意出售系爭土地前曾與原告有所接觸、原告決意出售系爭土地後曾收受五萬元、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嗣後由張志成辦理、張志成原本自稱姓鄭,及後者證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與身分證影本,係由訴外人常淑娟、卓志豐與張志成至原告住處取得等情,均與原告前述主張大致相符,是原告所述:其係為出售系爭土地,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等物交付自稱「鄭明源」之張志成,另配合王世俊代書之要求而用印,並無提供系爭土地設定訟爭抵押權之意思等情,應非子虛。又原告識字不多一節,為被告丙○○所無爭執,則其所使用之印章,在交付上述諸人辦理買賣系爭土地事宜之過程中,遭盜蓋於訟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因原告無力辨識文件內容,致未為其所發現,並非全無可能,是尚無從以該等設定訟爭抵押權所必備之文書上蓋有原告之印文,即認原告已同意設定訟爭抵押權。訟爭抵押權既非出於抵押物所有人即原告之意而設定,該項物權契約即因欠缺當事人雙方之合意而未能成立。而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其二人素不相識一節並不爭執,顯見其二人從未親自會面就訟爭抵押權設定事宜進行磋商,再由前述證人證稱其等自原告處取得申辦訟爭抵押權所需文件之過程,可知該被告就申辦訟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過程亦未曾參與,是被告丙○○對其與原告就訟爭抵押權之設定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一事,亦甚為明瞭。
3、綜上所述,被告丙○○明知訟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其與原告從未達成設定該抵押權之合意,是訟爭抵押權自無從成立,詎被告丙○○仍持本院前揭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致該土地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由訴外人翁鴻賓以三百零五萬九千六百元之價格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其所為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因本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移轉予他人,原告已無法回復所受損害前之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丙○○以金錢賠償,自符合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另其主張被告丙○○所為致其所受損害,為系爭土地由他人經本院拍賣程序拍定之價格即三百零五萬九千六百元,據此請求被告丙○○賠償該項金額,及自原告聲明請求該被告賠償損害之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該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上開拍賣價格適足反映原告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時,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被告丙○○賠償原告該項金額,應可彌補原告因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自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之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被告丙○○對原告所負此項前揭損害賠償債務並未定有期限,揆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該被告應自收受原告求償之書狀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為同原告聲明所示之給付,此乃所謂訴之重疊合併,惟本院既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被告丁○○、乙○○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丁○○、乙○○二人與被告丙○○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乙○○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如其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等語。然查,原告係因被告丙○○持本院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遭訴外人拍定,而喪失該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丁○○與乙○○並非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其二人並無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因上開非訟及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與其等亦無何關聯。再者,由前述強制執行案卷所附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知,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僅有臺中縣稅捐處及被告丙○○,被告丁○○與乙○○未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獲得分配,則其二人並無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任何利益。申言之,被告丁○○與乙○○二人並無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曾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二人與被告丙○○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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