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二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機車鑰匙孔座、儀表板、座墊、後視鏡、車殼,自用小客車鑰匙孔座、引擎蓋、兩側車門、後視鏡、前後擋風玻璃、車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李玟瑩 (原名乙○○)間有債務糾紛,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前往李玟瑩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二的住處樓下,欲向李玟瑩追討債務,卻因李玟瑩拒絕開門而不得其門而入。詎甲○○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民事糾紛,竟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的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李玟瑩住處社區前騎樓,以快乾膠注入李玟瑩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孔,並用紅色噴漆罐在前開輕型機車的儀表板、座墊、後視鏡、車殼上噴塗紅色噴漆或噴寫「欠錢不還」等文字,而損壞該輕型機車的鑰匙孔座、儀表板、座墊、後視鏡、車殼,足以生損害於李玟瑩。
(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凌晨十二時許,利用李玟瑩前開住處社區住戶返家之際,尾隨該住戶進入社區的地下停車場,以快乾膠注入李玟瑩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孔,以腳踹踢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兩側車門及後視鏡,造成鈑金凹陷及後視鏡斷裂,並用紅色噴漆罐在該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車殼上噴塗紅色噴漆或噴寫「欠錢不還」、「欠錢還錢」等文字,而損壞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孔座、引擎蓋、兩側車門、後視鏡、前後擋風玻璃、車殼,足以生損害於李玟瑩。
二、案經李玟瑩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以紅色噴漆罐在李玟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擋風玻璃、車頭及車尾上噴塗紅色噴漆等情,惟矢口否認其他損壞他人之物品犯行,辯稱:李玟瑩向伊借錢未還,伊乃前往李玟瑩住處找李玟瑩商談。因李玟瑩在住處內避不見面,適有社區住戶主動找伊聊天,伊乃向該住戶表明來意,由該住戶開門讓伊進入社區內。伊在三樓按李玟瑩住處的電鈴,李玟瑩均未為回應,待伊準備放棄離去之際,李玟瑩突然將大門打開,並向伊潑灑鹽酸。伊因感覺眼睛非常刺痛,遂下樓向對面住戶求救,期間警察亦曾到場處理。伊在警察離開後,因一時衝動就拿起紅色噴漆罐到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在李玟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噴上還錢等文字。伊並未在該自用小客車的鑰匙孔內注入快乾膠及在李玟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孔注入快乾膠及以紅色噴漆罐噴塗該輕型機車的儀表板、座墊及車殼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在臺中市○區○○街○○○號李玟瑩住處社區前騎樓及地下停車場,以紅色噴漆罐噴塗李玟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用腳踹踢前開輕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及使用快乾膠黏住前開車輛的鑰匙孔等情,核與證人李玟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毀損其車輛的情節相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社區監視器拍攝的錄影帶,確實發現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夥同二名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至李玟瑩前開住處社區前騎樓。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該二名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即蹲在李玟瑩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翌日凌晨十二時許,被告夥同其中一名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進入前開社區地下停車場,由被告持紅色噴漆罐在李玟瑩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噴塗紅色噴漆,以腳踹踢該自用小客車的車門及後視鏡,該名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則以腳踹踢自用小客車的引擎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前開輕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遭損壞後之照片六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在卷足憑。觀諸前開輕型機車、自用小客車均遭到相同破壞手法加以損壞的情節,適足以認定前開輕型機車、自用小客車確係同遭被告及其夥同之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共同破壞,亦堪認證人李玟瑩指證情節並非自行虛構以誣陷被告之詞。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部分犯行,然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係坦承其有以紅色噴漆罐噴塗李玟瑩的輕型機車,否認噴塗李玟瑩的自用小客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卻又陳稱其有以紅色噴漆罐噴塗李玟瑩的自用小客車,惟並未噴塗李玟瑩的輕型機車,前後供述情節正好相反。足證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詞,均為臨訟飾卸之詞,以致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應以其於警詢時之自白,堪予採信。至於被告陳稱其遭李玟瑩以鹽酸潑灑其眼睛之情節,固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其受有雙眼表淺化學性灼傷,無從據此認定李玟瑩確有對其潑灑鹽酸之行為。且殊無論李玟瑩是否有對被告潑灑鹽酸之行為,亦無從允許被告得以前開手段對李玟瑩施以報復。換言之,無論李玟瑩是否有對被告潑灑鹽酸之行為,均不影響被告損壞他人之物品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品罪。被告與另二名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損壞他人之物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前開二次損壞他人之物品犯行,均係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共同為之,業如前述。原審疏未論及被告與該二名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有未合。且按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有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此與行為人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接續犯有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先在臺中市○區○○街○○○號李玟瑩的住處社區前騎樓,損壞李玟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的鑰匙孔座、儀表板、座墊、後視鏡、車殼。斯時,被告尚無法順利進入該社區的地下停車場,係因當時恰好有一名社區住戶返回社區,被告始得尾隨該住戶進入社區的地下停車場,並於翌日凌晨十二時許,損壞李玟瑩所有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孔座、引擎蓋、兩側車門、後視鏡、前後擋風玻璃、車殼。被告前後二次損壞他人物品的行為,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在不同時間、地點,逐次實施而具有連續性之行為,侵害二個同性質的法益,各行為具有獨立性,應屬連續犯。此與單從被告損壞前開輕型機車的鑰匙孔座、儀表板、座墊、後視鏡、車殼的數個舉動或單從被告損壞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孔座、引擎蓋、兩側車門、後視鏡、前後擋風玻璃、車殼的數個舉動以觀,均屬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原審以被告先後二次損壞他人之物品犯行,係屬接續犯,應成立單純一罪,而未論以連續犯,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雖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損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鑰匙孔座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的鑰匙孔座、儀表板、座墊及車殼,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對於民事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謀求解決之道,任意以損壞他人之物品的方法洩憤,犯罪手段難謂平和,猶以損壞前開車輛時的囂張行徑,更係視法律為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犯罪後猶飾詞辯解,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原審既未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依共同正犯論擬,有關連續犯部分復又誤認為接續犯而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之限制。本院綜合被告所有犯行,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為被告適切之量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