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己○○前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復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竟(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號郵局前,見丙○○獨自一人自郵局走出,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乃自後將丙○○推倒,趁丙○○未及抗拒不備之際,搶奪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四六五號之重型機車一輛(機車置物箱內有皮包一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項鍊一條及鑰匙一支)。得手後,將搶得之行動電話、皮包、項鍊、鑰匙帶回其位於臺中市○○○路二○四之一號二樓租住處內藏放,現金花用完畢,機車則留供代步之用。繼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復騎乘上開搶得之OBO—四六五號機車,行經臺中市○村路○○○巷內,見戊○○獨自行走路旁,乃將機車放在一旁,步行跑向戊○○,趁戊○○不備之際,搶奪戊○○所有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SAMSUNG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八百元)。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完畢,上開機車則棄置於臺中市○○○市○○○○路旁,至行動電話一支,則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持向 江欣宜 (另由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四號偵查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路○○○巷○弄○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二八○號輕型機車之鑰匙仍插在電門上,乃為供己代步之用而以發動引擎騎走機車之方式,竊得該部機車。(三)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VOH—二八○號機車,在臺中市○○路○○○巷○號前,見丁○○獨自一人,乃下手強奪丁○○所有之皮包(內有NOKIA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二張、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現金七百元、皮夾一個),因丁○○警覺緊抓皮包不放與己○○拉扯,己○○為強取丁○○皮包,乃以腳踢丁○○腹部,至使丁○○無力抗拒而鬆手,己○○因此而強盜得逞。己○○得手後,即將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二張帶回其上址租住處內藏放,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均隨意丟棄路旁。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VOH—二八○號機車,在臺中市○○路○○○巷口見壬○○獨自一人行走路旁,乃下手強奪壬○○拿於右手之皮包(內有現金五千元、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三張、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二支、空白支票二張),因壬○○警覺緊抓皮包不放,己○○為強取壬○○皮包,乃以腳踹壬○○身體,至使壬○○因疼痛倒地不能抗拒而鬆手,己○○因此而強盜得逞,並即開始逃逸,惟因壬○○大喊搶劫,並自後與適在現場之路人共同追趕己○○,己○○乃邊跑邊將皮包丟棄於路旁,適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八一九二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撞倒己○○,己○○乃爬上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旋遭追趕至該處姓名不詳之路人將己○○拉下車並與其他圍觀民眾合力制伏己○○,隨即交由據報趕抵現場之警員將己○○帶回警察局詢問。嗣己○○於警察局接受警察詢問時,即主動向警供出上開(一)部分所示搶奪及(二)部分所示竊盜犯行,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復主動向警員供出前述強盜丁○○犯行,並帶同警察至其上址租住處起出丙○○遭搶奪之皮包一個、行動電話一支、項鍊一條、鑰匙一支及丁○○遭強盜之金融卡二張、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復帶同警員至臺中市○○路○○○號門前查獲江欣宜,再至江欣宜位於臺中市○○路○○○號住處內扣得戊○○遭搶奪之行動電話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對於右揭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示搶奪及竊盜犯行、於上開時地騎竊得機車下手搶奪丁○○及壬○○財物得逞及遭甲○○駕車撞倒並遭現場民眾逮捕交警處理,嗣並帶同警員先後起出前述贓物及查扣戊○○行動電話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丁○○及壬○○犯行,辯稱:伊行搶時並未以腳踢丁○○及壬○○二人云云。經查,(一)右揭如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示事實及被告遭警逮捕後,即帶同警員先後起出上述贓物及扣案行動電話一支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欣宜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上開遭警查扣之戊○○行動電話一支係己○○交予伊等語及被害人丙○○、戊○○、乙○○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遭搶奪及遭竊盜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扣押筆錄各一份、照片七張及丙○○、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可資佐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四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因強奪丁○○及壬○○皮包時,因丁○○及壬○○均警覺而緊抓皮包不放與被告拉扯,被告當時為強取丁○○及壬○○皮包,乃均以腳踢丁○○及壬○○身體,至使丁○○無法抗拒而鬆手;壬○○因疼痛倒地不能抗拒而鬆手,被告乃因此強盜得逞及被告如何因遭蘇美玲及在場民眾追趕,並遭甲○○開車撞倒而遭現場民眾逮捕交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辛○○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按。且案發時丁○○係二十九歲之婦女,壬○○為三十七歲之婦女,被告則為三十歲之壯年男子,被告於與丁○○與壬○○二人拉扯時,以腳踢、踹丁○○與壬○○二人身體,使丁○○與壬○○二人因遭被告之強暴行為而鬆手,在客觀上已達到至使丁○○與壬○○二人不能抗拒程度亦明。綜上所述,被告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並未以腳踢丁○○及壬○○二人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刑事法上之強盜與搶奪罪,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他人之動產,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犯罪行為;強盜則係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八一號、二十年度非字第八四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四○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號、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已經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使被害人陷於不能保護其財產狀態,違反被害人意願,取去其財物,則不論被害人是心理被壓制而不敢抗拒,或身體被壓制致無法抗拒,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所謂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相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己○○右揭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先後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先後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又被告於搶奪丁○○及壬○○二人當時,因遭丁○○及壬○○二人反抗,即起意行強,其意圖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搶奪手段為強取而已,其先前之搶奪行為,即為強盜行為之一部,應逕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七三號判例、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號及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意參照)。且查,被告係利用將被害人丙○○推倒在地,致丙○○未及抗拒而不備之機會,下手搶奪丙○○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尚有未合。再被告係因對丁○○、壬○○二人施以前述強暴手段,至使丁○○、壬○○二人不能抗拒,始取得丁○○及壬○○二人財物,已如前述,被告此二部分(被害人為丁○○、壬○○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公訴人誤認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嫌云云,亦有誤會,惟因被告此三部分犯行,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再被告右揭先後二次搶奪犯行及二次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之一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為供己代步之用,始為前述竊盜機車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初次訊問時供陳甚明,且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本案被告所犯強盜犯行,既係因被害人丁○○及壬○○抗拒,始進而為強盜犯行,則於此情形,其所犯竊盜罪與強盜罪間,即難謂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核非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因強盜壬○○犯行,為警帶回警局詢問後,即於警察發覺其前述搶奪及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供出上開搶奪及竊盜犯行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辛○○於審理中結證屬實。被告主動供出尚未為警發覺之搶奪及竊盜犯行,而向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就其所犯搶奪罪及竊盜罪部分,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搶奪罪,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行為時係年滿三十歲之成年男子,正值年輕力壯之期,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上開機車,並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而對婦女為上述搶奪及強盜罪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犯搶奪及強盜犯行之手法均具有暴力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搶奪、竊盜犯行,惟否認有何強盜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蔡建興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