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八六三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
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
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
十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送達於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學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