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二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訴訟代理人  何翊寧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叁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叁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利息按原告
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十八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自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僅繳息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為止,之後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與訴外人 徐琳皓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一百年五月十三日止,利息於前四個月內享
有零利率之優惠,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本金於借款期限內平均按月攤還,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
繳息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為止,之後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五千三
百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二件、利率變動表、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李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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