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一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鄭光宏
紀成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一十一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
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按月應依綜合約定
書第五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綜合約定書第七條後段約定,於遲延
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四條,債務人即被告每動
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
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一十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及自
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之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五條、
第八條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及貸款融資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五
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鄭佩玉